01
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过程性行为,相对人不可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查封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时,第一次就环境领域实施查封扣押作出了规定。《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为落实《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原环境保护部制定了部门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领域的程序规章,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该法第三十四条又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办法将查封扣押指引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未再作具体细化规定。
就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而言,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行为的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案件办理中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过程性行为。查封扣押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中的行政强制措施(非行政强制执行)。
二是适用的条件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实施的对象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是为了保全证据。查封扣押是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
三是期限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最长期限是七日。七日后,只能作出处理决定,即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经批准后转为查封扣押。而查封扣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的期限,即达到六十日。
四是行为的后果不同。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过程性行为,相对人不可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可在对处罚行为不服时一并提出审查的申请。查封扣押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02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两者不是对立关系
就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如何适用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注意实施的程序。《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情况紧急的除补办批准手续的规定外,增加了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负责人同意的规定。而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的程序。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尤需注意的是,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两者不是对立关系的,不是适用了先行登记保存就不能再适用查封扣押,毕竟两者的适用目的是不同的。如执法人员在查处某单位违法行为时,对可能灭失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同时,针对该单位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还可以同时实施查封扣押,以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
二是实施的方式。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查封扣押,一般可分为就地查封和执法机关扣押。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而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
三是实施的主体。对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均有权实施,当然环境执法机构要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因此,查封扣押只能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