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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1-08-31 15:54

杨凌华宇水质净化有限公司,各污泥处置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示范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我局制定了《杨凌示范区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

2021年1月7日


杨凌示范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杨凌示范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杨凌示范区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补助管理办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和各池体大修时清理出的沉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一系列的过程,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污泥堆肥、污泥焚烧、建材利用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

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污泥的处理、处置进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落实专职管理人员,统筹协调、管理、指导污泥的产生、运输、处理、处置以及最终去向监管。

第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协议规定终止经营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的,要对各运营单位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并按规定做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偷排未经处理的污水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3.不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运行的;

4.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

5.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6.拒绝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对严重超标排污或管理不善,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的;

8.其它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建立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职人员,每年必须向环保监管部门提交两次以上的污泥含水率等各项监测报告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将污泥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禁止污泥处置单位超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加强污泥处理、处置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有权协调其他污泥处置单位作为污泥应急出路,必须报环保监管部门审核,避免因原有污泥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情况时,污泥无法及时外运处置。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事污泥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理、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归档。

第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二次利用或随意倾倒抛洒。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的;

发生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时,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结合实际联合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第三章 污泥贮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污泥临时贮存能力,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泥贮存不产生环境危害。

第十八条 污泥运输单位污泥运输应按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和时间段行驶,运输线路尽可能避开居民聚居点、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等环境敏感区,运送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严禁车辆停放在人群密集区。同时,污泥处置单位收运污泥应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属工具制品等其它异物进入污泥,使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并由污泥处置单位指导污泥产生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当如实按要求填写污泥转移联单,将转移联单随台账定期报送至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备案。对存在弄虚作假、非法转移、擅自处置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应严厉问责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转移单据是否随车运行。

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严禁超限超载运输,禁止停靠(特殊情况除外,如长途运输、车辆突发故障等)和中转,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二条 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场所外清洗污泥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在转移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以监控其计量、车辆进出厂情况,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3年。同时,污泥产生单位有权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可派人员跟车到污泥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第四章 污泥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和管理制度,每年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做好监测记录。每年进行一次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重新进行甄别,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要坚决取缔和关闭。

第二十五条 从事污泥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相关要求并经环保验收合格,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从事生活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污泥处置费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于采用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设备的,可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税收优惠,并将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纳入污水处理费成本核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级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