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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神木市、府谷县财政局、物价局(经济发展局、发展改革局)、环保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陕西省各中心支行、杨凌支行: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和范围停征排污费。

二、排污费停征后,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做好以前年度欠缴排污费的征收工作,抓紧时间开展相关清算、追缴,确保应收尽收。

三、各级环保部门在清算、追缴过程中,要主动向企业解释政策,取得理解。严禁以清算、追缴的名义,在排污费停征后继续向企业收取排污费。

四、各级环保部门应在2018年2月底前完成排污费的清缴工作,并于2018年3月底前将清缴资金通过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各级国库,逾期未缴的,不再组织补缴。其中由省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由市、县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按照1:1.5:7.5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级国库和市级国库。缴库时在系统中选择“排污费收入(清缴)”项目,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3508排污费收入”。

五、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积极协助环保部门开展工作,及时修订本地区收费目录清单,加强宣传,确保各项政策有序衔接,有效落实。

六、自停征排污费之日起,《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陕财办综〔2015〕76号)以及《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费发〔2015〕58号)等有关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文件同时废止。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环保厅 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2018年2月8日


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税〔2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排污费改税政策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二、各执收部门要继续做好2018年1月1日前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征收工作,抓紧开展相关清算、追缴,确保应收尽收。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三、各执收部门要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四、自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之日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复函》(财综〔2003〕2号)等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国家海洋局 

201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