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七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体系,落实保护责任,并将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专管或者兼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每年九月为本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每年四月第二周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六月六日为放鱼日。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公益宣传,并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对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以及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依法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省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组织开展调查论证,确定在我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向社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适时调整。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常态化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调查评估,建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采取种植食源植物,配置巢箱、饮水槽等多种方式,营造适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十条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及其周边栖息环境和野生动物生态廊道。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预留或者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并向社会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及其联系方式。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展示展演、宠物医院等机构和单位协助救护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受伤、病弱、饥饿、被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实施收容救护,待被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满足放归条件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野外放归。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进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展示展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采取栖息地保护修复、巡护监测、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对朱鹮、大熊猫、金丝猴、羚牛、遗鸥、大鸨、川陕哲罗鲑、北方铜鱼等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减少对农业生产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维护生态平衡。采取种群调控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报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符合野生动物损害补偿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将野生动物损害赔偿纳入政策性综合保险。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猎捕除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十九条猎捕者应当依法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并在猎捕作业完成后,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生;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救护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出售第一款规定的猎捕工具。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事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和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相关培训,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成员实施行业惩戒。
第二十四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五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二十六条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或者商品交易等经营者,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展示、交易、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管理,防止野生动物伤人、逃逸以及人为伤害野生动物,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野生动物逃逸的,展示展演等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将其捕获或者驱赶到安全区域,防止造成危害损失。
第二十八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不得随意放生野生动物。放生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本省应当建立防范、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信息技术支撑、信息共享,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查处破坏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野外巡护监测和畜间、人间疫病监测,做好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防治管理,定期检查指导人工繁育、展示展演等单位疫病防控情况。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商务平台、餐饮等交易、消费场所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野生动物栖息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损害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中需要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鉴定的,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依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及其周边栖息环境和野生动物生态廊道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