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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属性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发布日期:2018.10.26
实施日期:2018.10.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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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①防治大气污染物污染环境的法律?
②防治各种污染物污染大气的法律?
(1)环境要素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2)污染源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属于环境要素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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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结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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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和修改
(1)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4)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5)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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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第二条 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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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第二条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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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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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1)企业事业单位:排放工业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工业涂装企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建设、施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2)其他生产经营者
(3)公民个人
(4)行政机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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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八条)
(2)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
(3)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十四条第一款)
(4)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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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1)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第三十六条)
(2)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限期改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3)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第四十条)
(4)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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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污染防治
(1)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生产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第四十三条)
(2)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第四十四条)
(3)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无法密闭的,应当减少排放。(第四十五条)
(4)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四十六条)
(5)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6)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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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1)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五十一条)
(2)在用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三条)
(3)机动车维修单位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应当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弄虚作假通过排放检验。禁止维修单位提供该类(弄虚作假)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五十五条)
(4)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五十六条)
(5)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责令其召回。(第五十八条)
(6)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应当维修;维修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第六十条)
(7)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第六十一条)
(8)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第六十二条)
(9)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第六十五条)
(10)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第六十六条)
(11)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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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尘污染防治
(1)a.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b.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c.施工单位制定具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d.从事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e.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f. 在场地内堆存应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g.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h.施工单位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i.暂时不开工,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第六十九条)
(2)a.运输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b.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c.政府应加强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第七十条)
(3)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第七十一条)
(4)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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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1)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第七十四条)
(2)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第七十五条)
(3)县级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七十七条)
(5)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监测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评估风险,排查隐患,防范环境风险。(第七十八条)
(6)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按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第七十九条)
(7)产生恶臭气体的单位,应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第八十条)
(8)a.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b.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c.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第八十一条)
(9)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等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第八十二条)
(10)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11)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第八十四条)
(12)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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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1)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b.重点区域内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c.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第八十六条)
(2)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第八十七条)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3)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第八十九条)
(4)重点区域内用煤项目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第九十条)
(5)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一条)
(6)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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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污染天气应对
(1)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第九十三条第一、三款)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九十四条)
(3)a.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b.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c.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d.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第九十五条)
(4)县级政府应依重污染天气预警,启动应急预案,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第九十六条)
(5)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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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八条)
(2)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
(3)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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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发布”制度
(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二十三条)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第九十五条)
(3)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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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量控制制度
(1)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十八条)
(2)a.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b.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d.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e.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f.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第二十一条)
(3)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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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制度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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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口规范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第二十条第一款)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
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
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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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监测制度
(1)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第二十五条)
(3)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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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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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污染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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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制度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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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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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防联控机制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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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奖励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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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术语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第十三条第三款)
本法重点
(1)《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体以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2)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包括燃煤等能源消耗、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和农业等,因此对于上述污染源的防治以“节名”的形式表现在法律之中。
(3)国家对重点区域大气环境实行重点保护(联合防治)。
(4)大气污染防治制度,无一例外地都是为了保证实现立法目的,也即保护大气环境、防治大气受到污染而设立的。